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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3/25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所指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

【主旨】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概念索引】

民法/親屬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所指為何?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之財產,應平均分配,惟平均分配若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何謂「顯失公平」?在哪些情況下方屬顯失公平?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詳細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以及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情況,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依證人所述,夫於婚後支出150萬元,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關連,且無法證明夫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或離婚後,支付80萬元賭債,原審逕自調整夫受分配之剩餘財產而扣減該80萬元,尚嫌速斷。

【選錄】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兩造係於102年8月23日離婚,參諸原審卷附協議書所載,莊○○與訴外人許○○係就103年11月20日所立和解書後續履行事宜,再成立協議。另依證人莊○○之證述,莊○○係懷疑蔡○○有外遇,找人打傷對方,而訂立協議書,則莊○○於兩造離婚後支出之150萬元,究與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有何關聯?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逕憑該協議書即調整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而予扣減,亦有可議。另證人陳○○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能夠確定被上訴人有下場賭博?】我無法確定,因為我沒有跟去。」,「【上訴人(蔡○○)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看過被上訴人有任何積欠賭債的行為?】有的,我看過他開票,他開票給我們要去還給賭場(屏東、漚汪兩個賭場)」、「屏東那裡約80萬元」、「我只知道屏東那邊開了一張票,漚汪我不知道,漚汪那邊我沒有看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屏東那張票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所述前後不一,復未證述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或離婚後,支付該80萬元賭債,原審逕自調整莊○○受分配之剩餘財產而扣減該80萬元,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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