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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3/28
偵查中對被告為強制採取尿液處分,是否應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應踐行如何之程序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

【主旨】

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鑑定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偵查中對被告為強制採取尿液處分,是否應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應踐行如何之程序始為適法?

(二)選錄原因

實務上見解有限度容許司法警察對經拘捕到案之犯嫌或被告為強制採尿處分,學說則認為,現行刑事訴訟法上就身體檢查之相關規範有所不足。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身體採證權,依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偵查階段之『及時』搜證,亦即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同時,立即為本法條所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其目的在使偵查順遂、證據有效取得,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其中強制採取尿液係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尤須無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生命危險或嚴重損及健康之虞,且僅得由專業醫師或熟習該技能者,遵循醫術準則,採用醫學上認為相當之方法行之。」

(二)相關學說

文獻上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是過度授權,有違比例原則,且依據此項強制採取處分規定,司法警察甚至不用報請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就事前監督及事後救濟程序規範上有所不足。故有見解指出,本條之干預應僅限於非侵入性處分。亦有認為應改採相對法官保留,且引進無損健康原則,並由醫師等專業人士依符合醫療準則之適當方式始能實施侵入性身體檢查。

三、本案見解說明

司法警察對於經合法拘捕到案之犯嫌或被告,認有相當理由時,不須令狀或許可,得違反其意思,以非穿刺性或侵入性之方式為採尿取證。

【選錄】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卷查本件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06年4月22日為警緝獲,自屬依法受逮捕之受刑人;本件警詢筆錄載明上訴人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則以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已有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從而,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判斷,縱然上訴人拒絕驗尿,司法警察予以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自屬無據,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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