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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4/01
非法人團體於刑事訴訟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

【主旨】

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無法取得權利能力,僅能認其係非法人之團體;具體以言,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等)外,不得提起自訴。至於非法人之團體,因非屬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不得提起自訴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自訴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非法人團體於刑事訴訟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自訴?

(二)選錄原因

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有得提起自訴之特別規定,則在一般刑事訴訟上,能否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之解釋空間,即成為討論議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20年院字第533號解釋:「未經依法註冊之外國公司,既未取得法人資格,期以公司名義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者,應不受理」;又最高法院39年上字第73號判例:「未依法登記之法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得以非法人之團體名義提起自訴」;另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是以,向來實務見解咸認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未依法登記之法人、非法人團體皆不得提起自訴。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鮮少就非法人團體得否為自訴著文討論,惟有文獻指出,實務見解向來過度限縮被害人概念,導致再議、交付審判與自訴等制衡檢察權力之機制被架空,而主張凡是權利領域直接受犯罪侵害之人,即屬告訴被害人,亦為自訴權人。

三、本案見解說明

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不同,不能率爾類推適用。倘法律無特別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不得提起自訴。

【選錄】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再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無法取得權利能力,僅能認其係非法人之團體;具體以言,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等)外,不得提起自訴。至於非法人之團體,因非屬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不得提起自訴。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5月26日施行,其中第13條固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款亦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然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性質上屬於民事法之特別法,而民事法律雖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但考量非法人團體固無權利能力,然而於日常生活中,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才特別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則此一制度,仍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自不可率爾類推適用。何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若是請求或告訴乃論之罪,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不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否則,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提起自訴之上揭特別規定,無異將形同具文,難謂符合上揭相關法律的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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