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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4/03
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十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主旨】

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債務人異議之訴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是否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撤銷訴訟之適用區別,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攸關,值得讀者藉此一併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相關學說

「執行名義執行之救濟」與「執行名義(基礎處分)本身之救濟」,二者救濟方法有別。前者,係由債務人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後者,則由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間內,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予以救濟。

三、本案見解說明

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

【選錄】

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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