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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4/04
若社團總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者,其效力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

【主旨】

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

【概念索引】

民法、社團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社團總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者,其效力為何?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關於都市更新會因未合於都更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於開會前20天通知會員開會,而會員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惟有疑義者是,是否所有程序有瑕疵之決議均可提起撤銷之訴?本判決參考本法之立法意旨,及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之規定,說明程序瑕疵可得撤銷之情況,可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表示,倘社團已知其社員遷離原住址,但仍將開會通知寄至舊址,此屬情節重大,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餘地,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查上訴人之社員僅二十人,組織章程未規定送達開會通知之方式,為兩造所不爭。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之情形不同,難認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之送達應採發信主義。又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方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原審認上訴人於系爭社員總會召集前,多次寄送存證信函、社員總會常會開會通知書至大觀路地址予被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遷離福科路地址,而改以上開地址為送達處所。上訴人猶向福科路地址寄送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係漠視被上訴人權益,情節重大,無前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判決表示,提撤銷之訴會員之土地及其建築物樓地板之面積在全體會員中所占比例甚少,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改變該次決議之結果,縱都更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其違反之事實尚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

【選錄】

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通知會員於同年7月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議決「事業計畫(草案)」,屬於因「緊急事故」所為之通知,於開會前2日通知會員,即無違都更管理辦法第8條但書規定。且上訴人之土地及其建築物樓地板之面積在全體會員中所占比例甚少,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改變該次決議之結果,縱被上訴人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其違反之事實尚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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