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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4/08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民事判決

【主旨】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有限公司股東擔任有限公司保證人,有無與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基於職務關係僅就在職期間為法人保證之相似事實而得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之基礎存在?未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納入系爭規定內,是否違反該條規範意旨、計劃?非無進一步詳為推求餘地。

【概念索引】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為該公司保證者,有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餘地,而得於喪失股東身分後,對於監察職務消滅後公司所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然股東若為公司擔任保證人,是否得僅就具備股東身分期間公司所負債務負保證責任一事,實務上迭有不同見解,值得讀者關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在民法第753條之1增訂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即認為:「上訴人倘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百○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如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而百○公司又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上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

本於上述法理,在股東保證的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及其原審之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考量股東擔任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而認為:「保證人如係以股東身分為連帶保證人,應以其仍為股東期間內主債務人所生借款始負保證責任。保證人除却股東身分後,既已不參與公司業務,如何能得知公司之經營狀況,更無從得知公司是否向他人貸款,倘於此時,仍令保證人對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無異使保證人立於一不確定且不可知之危險狀態,殊與保證係基於信賴關係之本旨相違。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以股東身分簽立保證書,任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宏○公司所為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應僅限於擔任宏○公司股東期間所生借款債務,始符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

本案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結論與前揭判決相似,但其說理則建立在類推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此一判決謂:「增訂民法第753條之1,係『源於金融機構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及未來求償可能性,往往要求董、監事及身居要職之經營者必須就各筆法人之借款均擔任保證人,即基於擔任法人之一定職務,而要求須負法人借款之保證人責任。而要求擔任法人一定職務者,須負法人借款之保證人責任的合理性,係建立於保證人之職務關係存續及其對於法人仍有一定程度監督管控能力』。(……)復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固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惟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足見有限公司之股東,得於執行業務之股東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隨時可能被指定為代理人,縱使董事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股東間亦得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尤見有限公司之股東隨時可能得代理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並不相同〕。而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僅規定董事、監察人等,未將有限公司得隨時代理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納入,即有遺漏。末按參酌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足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除得隨時代理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外,更得依法執行監察權(倘股東因代理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時,則於該代理期間,股東自不得再行使監察權,乃當然之解釋)。雖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監察人,依其後段概括規定「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等語觀之,似指應具有代表權之監察人,而不及於僅行使監察權之股東。惟考量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係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其董事尚得隨時由不執行業務股東代理之,而該執行業務之董事,如擔任有限公司之保證人,於喪失股東身分之同時,亦喪失董事資格,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該董事自喪失股東身分之時起,對於職務消滅後公司所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倘得行使公司監察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如擔任公司之保證人,於喪失股東身分後,竟不能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自喪失股東身分之時起,對於監察職務消滅後公司所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顯有失衡平,亦不符社會通念,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未將有限公司得行使監察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納入監察人之範疇,即有漏洞。」

(二)相關學說

就民法第753條之1所規範之主體範圍,林誠二教授認為:「基於特定職務關係而為團體或法人債務為保證者,絕非只有董事、監察人而已,其可能情形亦包括經理人或公司其他成員」故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建議「容許其他類似此等基於職務關係而為團體或法人債務為保證者,均得類推適用本條之規定」。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最高法院則認為,原審應再推求: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是否確有法律漏洞、且有限公司股東擔任公司保證人,與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基於職務關係僅就在職期間為法人保證兩者是否確有性質相似之處,而具備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基礎。從而,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錄】

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系爭規定乃對已卸任企業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解除條件增訂之補充規範,基於董事、監察人或因其他職務關係而無償為公司擔任保證人,應於其任期屆滿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免除保證責任,並兼顧銀行授信業者與卸任董監事權益,故明定為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其連帶保證責任限於「任職期間」(該條立法說明參照)。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有限公司股東擔任有限公司保證人,有無與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基於職務關係僅就在職期間為法人保證之相似事實而得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之基礎存在?未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納入系爭規定內,是否違反該條規範意旨、計劃?非無進一步詳為推求餘地。原審逕依衡平法理、社會通念認有限公司股東任該公司保證人者,亦應類推適用系爭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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