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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4/10
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七一六號判決

【主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其聲明除需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依其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外,尚需聲明將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課予義務訴訟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及目前同性結合之當事人,是否得依戶籍法或釋字第748號解釋,申請結婚登記,乃一重大爭議,值得讀者閱讀並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

2.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先行審究附屬聲明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如僅因否准處分違法,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之規定為判決,卻未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遽為判決課予義務訴訟全部勝訴或部分勝訴,即有將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與附屬聲明混淆或倒置之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課予義務訴訟,所著重者在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至其訴之聲明於請求命主管機關就該申請案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

三、本案見解說明

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其聲明除需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依其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外,尚需聲明將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上開撤銷之聲明乃附屬於課予義務之請求而存在,並非獨立之聲明。

【選錄】

六、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遭拒絕致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以為救濟,即所謂之課予義務訴訟。該訴訟制度之設計,除保障人民公法上之權益外,亦有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功能,故其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上請求權存在為要件。再者,因行政機關已就人民之申請為駁回處分,故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其聲明除需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依其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外,尚需聲明將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上開撤銷之聲明乃附屬於課予義務之請求而存在,並非獨立之聲明。因此,行政法院認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除應對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為勝訴判決外,尚應將與其判斷結果相反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反之,如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其聲明包括本案請求及附屬聲明予以駁回,……。

(二)次按,……準此可知,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之婚姻制度,係採登記主義,結婚當事人應依法為結婚登記,除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款但書之情形得免提證明文件外,於97年5月22日以後結婚者,則需提出結婚證明文件正本向所轄戶政事務所申請為結婚登記,如遭拒絕,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命戶政機關作成准予結婚登記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三)我國民法雖未直接明文規定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然觀諸該法第4編親屬之諸多規定,如: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973條及第980條就男女訂婚與結婚年齡之規定;第987條明定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6個月不得再行結婚;第995條則規定當事人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第1061條至第1068條關於婚生子女之意義、推定、否認;結婚之準正;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否認及認領之請求、限制等相關規定。足認現行民法關於婚姻之制度,係建構在以兩性結合關係為基礎之概念上。此外,現行法並無關於同性結合之婚姻關係之規定,可知戶籍法所定之結婚登記,自係指依民法所定結婚而為之登記。同性之結合,並非現行民法所稱之結婚,自無民法第982條規定之適用,同性結合之當事人,亦不得依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與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款規定,申請所轄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

(四)又「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固經748號解釋在案;然綜觀該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意旨亦可知,該解釋係以現行民法婚姻規定有規範不足之違憲情形,然大法官已明白表示,究應採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依三權分立原則,應由立法機關為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又慮及修法所涉問題複雜且具爭議性,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並為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乃宣示有關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2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以,748號解釋並未認「相同性別2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屬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所指之「結婚」;且既認係屬「規範不足」之違憲,即難認該「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相同性別2人,已因該解釋而取得請求辦理結婚登記之請求權,自無從依該解釋,申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外,相同性別2人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未於現行民法親屬編中為規範,此「規範不足」之情形,應非屬法律漏洞之範疇,行政法院於特定個案為法律適用時,亦無填補之空間。上訴論旨,主張依748號解釋,司法機關得運用合憲解釋,適用民法第982條及戶籍法有關結婚登記之規定,作為上訴人請求登記之依據,核屬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尚難採據。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所規定者,乃婚姻成立事項,與婚姻之登記無涉,原判決縱未就此為說明,亦與判決結果無礙,上訴意旨指摘其理由不備,亦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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