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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4/11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之判準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決

【主旨】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之判準為何?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係公司所屬之副總經理以賣公司庫藏股為其業績為由,與客戶簽訂其私人所提出之投資契約,客戶因此被該副總經理詐欺鉅額之投資款項,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向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惟有疑義者是,公司員工之個人之犯罪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細讀本判決之內容,似乎採取「限制客觀說」,將員工利用職務上之犯罪行為排除於「執行職務」之外。此係本判決之重要爭點,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係採取「客觀說」,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林○菊任職於上訴人大○展業處擔任業務主任及業務襄理職務,偽造系爭申購書向林○鳳等詐欺使其購買,並以『新○』名義各配息予林○鳳等;另向紀○均等招攬年繳保險費之系爭終身壽險,卻一次收取6年或10年之保險費,客觀上均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上市上櫃公司之庫藏股僅得轉讓予員工、股權轉換及辦理銷除股份,一般客戶尚無從向公司買受,公司員工即無為客戶執行出售其庫藏股之職務。起訴客戶私自投資公司員工之認購庫藏股,而遭公司員工詐騙,自難認在客觀上與公司員工執行公司之職務有關,公司尚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監督防範不周可言,因此,公司不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選錄】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又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2分之1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一、轉讓股份予員工。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上市上櫃公司之庫藏股僅得轉讓予員工、股權轉換及辦理銷除股份,一般客戶尚無從向公司買受,吳○○即無為被上訴人執行出售其庫藏股之職務。上訴人私自投資吳○○之認購庫藏股,而遭吳○○詐騙,自難認在客觀上與吳○○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有關,被上訴人尚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監督防範不周可言。至於金管會雖本於主管監督機關權責認定吳○○執行業務而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規定情事,命令被上訴人解除吳○○之職務,惟此僅係行政機關就受其監督事務所為之處分,法院不受其拘束,況吳○○邀上訴人投資認購庫藏股,並非執行被上訴人證券買賣業務,金管會之認定尚不足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吳○○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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