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商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9/04/12
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效力如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民事判決

【主旨】

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諸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係藉由監察人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意見,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第1項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

【概念索引】

未通知監察人列席之董事會決議效力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效力如何?

(二)選錄原因

按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雖訂有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之權,惟若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上開權利自無從行使;此際若董事會逕為決議,該等決議效力如何,公司法未明文規定。邇來實務判決有認為此際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本期選錄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此等解釋方向,應值讀者關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認為,雖監察人就董事會決議並無表決權,然而自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其列席暨陳述意見權觀之,該條目的乃在:多元化對於議案之討論觀點,並強化監察人對公司業務執行之掌握。是以董事會若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在對董事會召集程序之嚴格要求下,應為無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參諸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二百零四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亦持相似見解,其認為原審未檢視該案監察人未受董事會列席之通知、此瑕疵是否使得董事會決議無效,已有理由欠備之處:「按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二百零四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而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屬無效。查原審(……)則洪○棟主張因未踐行通知監察人程序,該次董事會決議因此無效,據而質疑系爭股東常會之效力等語(……),乃重要之攻防方法,原審未論及此,即為洪○棟此部分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理由已有不備。」

(二)相關學說

黃銘傑教授認為,若從董事會上監察人無表決權觀之,似不必以監察人未受召集通知即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然而,「若著重於引進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之制度,乃係提供不同觀點和見解,作為董事會詳加討論之材料,則監察人雖無參與表決之權利,但未對監察人發出召集通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實應認屬無效。」其並指出,若監察人已主動列席,「則應認為該當程序瑕疵已然治癒,而無認相關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必要。」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監察人未受通知列席,董事會若逕為決議,該決議應以無效論。而此等決議瑕疵既自外觀即可得知,則授信人員若知悉,是否仍會辦理授信,當有疑義。從而,本件原審法院未查相關人等偽簽簽到簿之行為,是否屬系爭公司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有可議之處。

【選錄】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修正前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保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諸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係藉由監察人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意見,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第1項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是董事到場人數不足或未通知監察人到場且其實際亦未到場,攸關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邱○鑫等5人為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對公司應善盡忠實義務,倘其等未偽簽簽到簿,而董事會亦未通知監察人到場,從外觀即可知悉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則各該授信業務承辦人員是否仍會辦理授信(即就22家小公司發行之融資性票券為保證行為),洵非無疑。邱○鑫等5人之偽簽簽到簿行為,使承辦人員誤信董事會決議有效,據而辦理授信行為,致力○公司受有損害,能否謂其非共同原因,而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康○森已自承其為力○公司監察人,從未接獲董事會開會通知等語(……)。則上訴人主張邱○鑫等5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出席董事會,卻以事後補簽方式,使外部第三人誤信董事會決議合法,與力○公司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其等分別為董事、監察人,未出席董事會而補簽名,僅足生損害於力○公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其等縱參與董事會,亦難查悉王○曾之舞弊行為,遽認與力○公司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無可議。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看更多商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