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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4/16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六九八號判決

【主旨】

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一般給付訴訟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受害人民應如何救濟之爭議,值得讀者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我國行政法院,原則上屬於救濟性質之法院,在事後審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適法,與屬於制裁性質之刑事法院直接對違法者予以制裁(判刑)不同。至於事前介入審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則屬例外。以預防不作為訴訟(我國目前適用於主觀訴訟)而言,於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前,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不得為一定行為,依本院承認該訴訟類型之判決見解,限制須以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有對人民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始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如對損害之發生,得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3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是否為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容認,我國學界見解不一,但從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性,行政訴訟法第2條容認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容許得提起行政訴訟,以及外國實務與學界通說,均採肯定等觀點,應採肯定見解,認為對行政機關請求法院判命不得為一定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提起此種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始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但對損害之發生,得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者,不在此限。

三、本案見解說明

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

【選錄】

(二)次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國家「不得侵犯其基本權利」,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惟因此提起之排除侵害訴訟,在實體上有理由之要件有二:一是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違法,二是人民權利因行政機關之違法事實行為受到侵害。又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免受侵害之身體權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再當行政事實行為對人民之基本權利已造成侵害,且未來有重覆發生可能時,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為行政事實行為之行政機關停止該侵害行為,以排除侵害,此項訴訟為不作為訴訟(參見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清運垃圾時所播放之音樂,已逾法定環境音量標準,侵害其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屬違法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停止於夜間7時後清運垃圾持續以擴音設備播放超過57分貝音樂噪音,即是提起不作為訴訟,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雖然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違法行為之結果得被除去,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然被上訴人過去清運垃圾持續以擴音設備播放音樂,該音樂已消逝,無可除去之結果,不生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問題,然此不影響上訴人以其身體健康受侵害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為被上訴人清運垃圾時播放音樂影響所及之範圍,其私益有受到損害之可能,認上訴人具有公法上之權利,其得據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主張排除侵害等詞,雖贅引保護規範理論,惟肯認上訴人得以主張其基本權受被上訴人侵害之虞,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核無違誤。

(三)又查,依前揭噪音管制法管制目的可知,須噪音具持續性、量測可能性,且超越該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而有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時,方由行政機關依噪音管制法介入制止噪音之繼續製造並課以處罰。而個人認為其健康及安寧之權利因噪音受到不法侵害,因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至主張其因而健康受有損害者,此部分之事實應經證明,自屬當然。上訴人必須因被上訴人清運垃圾時所播放之音樂,逾法定環境音量標準,且直接侵害其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權利,始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換言之,被上訴人所播放之音樂在街上測得逾法定環境音量標準,雖屬違法,但如果傳至上訴人家中,音量未逾法定標準,或逾法定標準之程度,客觀上不致造成侵害,即無從請求法院除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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