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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4/17
裁罰性不利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判決

【主旨】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主管機關對供作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使用之汽車,得吊扣或吊銷車牌之規定,其性質為管制性之不利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罰。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裁罰性不利處分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主管機關對供作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使用之汽車,得吊扣或吊銷車牌之規定,其性質為管制性之不利行政處分,抑或行政罰?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管制性不利行政處分與行政罰之區辨,另亦涉及管轄權限移轉之問題,值得讀者一併研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而「管制性不利處分」則不具制裁過去不法行為之效果,僅為特定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三、本案見解說明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得裁處罰鍰,固屬行政罰;惟同條項後段關於主管機關對供作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使用之汽車,得吊扣或吊銷車牌之規定,其性質為管制性之不利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罰。

【選錄】

(二)次按行政罰為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採取非難性手段,以消滅其過去違規且有責行為之責任,而一般性預防將來違規行為之發生。此一公權力之發動,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前提,行政機關所採取手段,係以行政罰法第1條之罰鍰、沒入及第2條所定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等方法,對人民之違法行為予以制裁,使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破壞行政秩序,藉此間接達成行政目的,其裁處程序係適用行政罰法等規定。惟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依法所得採行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規制手段,除行政罰以外,尚有所謂管制性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其特質在於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之方式,積極實現行政目的,其發動不以存在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件為限,其作成程序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得裁處罰鍰,固屬行政罰;惟同條項後段關於主管機關對供作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使用之汽車,得吊扣或吊銷車牌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當在令原充作違規營業用車輛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再為使用,資以禁絕違規營業人得以運用原有之車輛,繼續違規經營運輸業之可能,以利健全公路營運系統等行政任務之執行,是以依該規定所吊扣或吊銷車牌之汽車,自不以同條項前段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核此立法,係賦予行政機關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的方式,積極實現行政目的之權限,其發動不應限於車輛提供者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性質為管制性之不利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及自己責任原則之適用。又參諸汽車牌照之發給,除賦予汽車得行駛於公路之權利,亦課予汽車之性能及駕駛必須合於公路安全及營運規範之義務,是以就行為人駕駛車輛違規營業,除非車輛之提供出於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事由,此等得就違規營業車輛之車主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以維護公路營運健全之立法,並未逾越車主所應忍受之社會責任,而有其正當性,當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可言。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係黃○根用以違規營業之工具,自得依法對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吊扣車牌予以管制,此與上訴人有無參與黃○根之違規行為,或是否具有違章之主觀責任條件,均無關聯等情,尚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己見,主張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有關對違規營業用車輛吊扣(銷)牌照屬行政罰,而非管制性行政處分,應受行政罰法之規範,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2條之定義,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自己行為責任、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云云,均不足採。

(三)本件違規行為之經營型態,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相較,均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方式提供客運服務,並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雖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之媒合方式略有差異,惟黃○根使用Uber網路系統平臺媒合提出需求之乘客,其性質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或乘客以電話聯絡叫車中心媒合駕駛」,尚無本質上之差異,核屬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行為。是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於法無違等情,固非無見。惟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參酌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該規則第139條之1係92年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內容為「(第1項)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第2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此規定於102年7月22日再修正為:「(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上開公告所委任之事項,究係僅限於其所列舉之汽車運輸業?抑或包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所列舉之「汽車運輸業」?亦即該公告有無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管轄權限一併委任被上訴人?抑或交通部有無另以公告或其他方式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管轄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事涉被上訴人就本件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有無欠缺管轄權限?均非無疑,而尚待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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