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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4/18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

【主旨】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二)選錄原因

在車禍或意外事故發生造成身體受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看護費之部分,往往需要觀察一段時間方能有鑑定結果,本件則係於事發後2年後方確定須終身看護,並擴張此部分之請求,就此部分之請求,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殊值探究。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表示,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計算時效之起算時點,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被害人迭稱其因前揭臺大醫院105年6月2日鑑定案意見表記載所受系爭傷害,已達疾病穩定狀態等情,始確定知悉其有終生看護之必要,遂於105年9月6日擴張聲明請求自100年6月3日起至臺灣女性平均餘命84.32歲止之看護費1,903萬2,489元,並未罹於2年時效一節,是否全無可取,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審遽自95年12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時效,尚嫌速斷。

【選錄】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查蘇○欣迭稱其因前揭臺大醫院105年6月2日鑑定案意見表記載所受系爭傷害,已達疾病穩定狀態等情,始確定知悉其有終生看護之必要,遂於105年9月6日擴張聲明請求自100年6月3日起至臺灣女性平均餘命84.32歲止之看護費1,903萬2,489元,並未罹於2年時效一節,是否全無可取,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究明蘇○欣何時確定知悉有終生看護之必要,遽以其自95年12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5年9月6日始為擴張之訴,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為由而否准,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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