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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4/25
醫療機構之告知及說明義務範圍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

【主旨】

醫療機構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即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各項檢查結果、檢查結果之涵意、是否需為追蹤檢查及後續之治療等。如病人於檢查報告產出前離院,醫療機構就檢查報告結果應進行追蹤,若檢查報告結果異常即應通報並通知病人回診治療。醫療機構未履行此告知義務,難謂無疏失之處。

【概念索引】

民法、醫療法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醫療機構之告知及說明義務範圍為何?

(二)選錄原因

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倘醫療院所於實施檢查異常後未通知病人回診,是否屬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醫療機構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本判決詳述醫院告知說明義務之範圍,殊值參考,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說明醫院要取得手術同意之告知說明範圍,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修正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現行法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而醫師就該條項所定之說明義務,非僅須就手術之風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為已足,尚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因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方可認該義務已盡。」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病患於99年4月28日晚上至醫院急診接受系爭斷層攝影,嗣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醫院放射科醫師就系爭斷層攝影結果判讀,認病患符合急性闌尾炎;惟醫院未建立急性闌尾炎後續通報及通知病人回診診療制度,而未通知病患來回診治療致病患死亡,因此醫院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選錄】

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1條、及修正前同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乃病人就醫時最迫切需要知悉之資訊,而醫療機構之醫療義務除為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取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故醫療機構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即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各項檢查結果、檢查結果之涵意、是否需為追蹤檢查及後續之治療等。如病人於檢查報告產出前離院,醫療機構就檢查報告結果應進行追蹤,若檢查報告結果異常即應通報並通知病人回診治療。醫療機構未履行此告知義務,難謂無疏失之處。本件被上訴人之父洪○係於99年4月28日晚上至上訴人急診接受系爭斷層攝影,嗣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上訴人放射科醫師劉○芳就系爭斷層攝影結果判讀,認洪○符合急性闌尾炎;惟上訴人未建立急性闌尾炎後續通報及通知病人回診診療制度,而未通知洪○回診治療致洪○死亡,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系爭斷層攝影檢查報告可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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