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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4/29
毒物侵害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自何時起算?—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

【主旨】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知而言。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毒物侵害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自何時起算?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關於工廠排放戴奧辛,長期污染該地區之土壤及水域,致使該地區居民身體出現異常狀況。本件涉及的爭點眾多,包含: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害訴訟之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本件所侵害之人格法益為何?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等。其中,關於消滅時效起算之部分,因毒物侵害事件通常是長期累積下來才會逐漸察覺有外顯症狀,故加害行為應自何時起算?殊值討論。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同為公害訴訟事件,就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亦有詳細說明,且被選為最高法院民事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此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時效亦然。蓋於毒物侵害等事件,往往須經長久時日,甚至逾10年後始對健康造成損害,如以加害行為發生時即起算10年時效,不啻使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形同具文,並造成損害未發生即開始起算時效,自非允當。而被害人在損害發生前,其請求權時效既未開始起算,須待健康受有損害,始得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對被害人而言,亦無不公平可言。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於環境公害,居民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往往須有害物質經長時間累積後,方得顯現。於損害顯現或經公告週知須避免為一定行為時,始得起算10年時效期間。

【選錄】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知而言(本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本件除前揭廢棄發回之附表丁所示之人請求部分外,其餘受害人於接受戴奧辛檢測結果,屬高度戴奧辛暴露群,具罹癌致病之高度風險,可認於收到戴奧辛檢驗報告時,始明知其受有損害,至其提起訴訟時,均未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由於環境公害,居民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往往須有害物質經長時間累積後,方得顯現。於損害顯現或經公告週知須避免為一定行為時,始得起算10年時效期間;若單純以加害行為發生時,作為侵權行為10年時效之起算時點,受害人恐有不能受保護之虞,自非所宜。雖臺○安順廠自53年起試製五氯酚鈉,71年間關廠,但直到93年間,系爭污染整治場址才經環保署公告週知,於公告後,附近居民方確知不能到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及其附近捕食魚類等水產食用,依上說明,至斯時始得起算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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