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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4/29
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如有逾期或漏未陳報之情形,是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二號判決

【主旨】

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如有逾期或漏未陳報之情形,是否得為證據?

(二)選錄原因

通保法就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除要求符合列舉重罪以及具關連性二實質要件外,另有事後補行陳報法院期限之程序規定,則違反陳報規定之效力如何,殊有爭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06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指出,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惟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販賣毒品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罪,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10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二)相關學說

另有學說認為,立法者已明定另案監聽以合乎關連性要求及列舉重罪原則為實質要件,並以「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經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違反者應一律禁止使用,因法文已甚明確,而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三、本案見解說明

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得否為證據,相較於逕行搜索之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故即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法院於審判時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審酌之。

【選錄】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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