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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5/03
土地法第七三條之一優先購買權爭議審判權歸屬案—釋字第七七三號

【主旨】

土地法第73條之1優先購買權爭議,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審判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就特定原因事實案件,應如何決定其審判權歸屬,值得讀者觀摩學習。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行政法院有裁判認為,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標售土地時,主張自己為系爭規定所稱之「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共有人」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人,於國有財產署拒絕時,因涉及私權糾紛,該主張自己為系爭規定所定優先購買權之人,自得以國有財產署及得標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該私權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788號裁定參照)

(二)相關學說

就特定原因事實案件,決定其審判權歸屬時,應採取分階段之審查步驟,按1.有無法律明文規定?2.是否為行政組織之內部關係?3.請求權之性質為何?4.法規範之意旨為何?5.有無權利保障之可能,逐步檢驗。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所為之公開標售,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選錄】

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66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及第772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僅明定:「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並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參酌前揭本院解釋先例,應依爭議之性質定審判權之歸屬。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即系爭規定)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10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即歸屬國庫。

就系爭規定所規範之優先購買權之要件而言,判斷主張其為合法使用人者,是否確為合法使用人而有優先購買權,須審究其在法律上有無使用之正當權源,諸如有無物權法上之合法占有權源或債權法上之租賃或借貸等關係。此等爭議所涉者,乃私法法律關係之存否,所生之效果亦僅在確認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得否替代得標人而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故由系爭規定所規範之優先購買權之要件及所生效果觀之,均涉及私法法律關係而應依民法有關規定判斷,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足見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所提起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綜上,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對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所為之公開標售,依系爭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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