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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5/01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袋地之「通常使用」所指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

【主旨】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

【概念索引】

民法、物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袋地之「通常使用」所指為何?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事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何謂通常使用?所應斟酌之因素為何?若為建地,應考量哪些因素?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可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表示,建築法之法定空地不得作為民法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基礎,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再者,公法上權利與私法上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查同條第二項固規定,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惟核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謂逕給予同一建築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私法上主觀權利,自不得以之做為其對法定空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基礎。」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系爭建地(袋地)已計畫供建造房屋使用,其東側臨接153巷道,該巷道最窄寬度僅1.54公尺,無法通行寬度2.5公尺之消防車,則依現狀,系爭建築基地能否為通常之使用,自應調查審認,不得徒以系爭建築基地如不設停車空間、如遷移153巷道上之電桿、如經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如袋地所有人自行退讓所有第663-1地號土地等不確定之事實,謂該地仍得供建築使用,逕駁回袋地所有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請求。

【選錄】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劉○廷所有系爭建築基地為建地,已計畫供建造房屋使用,其東側臨接153巷道,該巷道最窄寬度僅1.54公尺,至滴水線寬度1.16公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現狀,系爭建築基地能否為通常之使用,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未察,徒以系爭建築基地如不設停車空間、如遷移153巷道上之電桿、如經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如劉○廷自行退讓所有第663-1地號土地等不確定之事實,謂該地仍得供建築使用,並置上訴人主張153巷道無法通行寬度2.5公尺之消防車不論,逕駁回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請求,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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