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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5/02
裁判上一罪中所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部分潛在性事實,於第二審始初次受論罪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

【主旨】

裁判上一罪中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但起訴書及第一審漏未論究其罪,經第二審調查訊問,始撤銷改判論列此部分罪名之情形,為確保人民訴訟利益,避免其初次受論罪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救濟之機會,應本於同一法理,就該首次論罪部分,亦予至少1次得上訴第三審之機會,始符法制本旨。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第三審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裁判上一罪中所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部分潛在性事實,於第二審始初次受論罪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

(二)選錄原因

釋字第752號解釋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限制,於被告第二審始初次受有罪判決者,應許其例外有上訴之機會,促成後續本條之修正。本判決則對涉及裁判上一罪之部分潛在性事實於第二審始初受有罪判決時,此部分被告是否亦有救濟機會作出肯定見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752號解釋認為,修法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規定對於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侵害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應提供其至少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遂有目前本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增訂,使犯本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於第二審始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僅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近期有見解亦指出,若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經第二審撤銷改判有罪之罪名並非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倘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而第二審法院於更審後始初次改判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適用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給予其1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機會(參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肯定釋字第752號解釋及其後續修法,不過提醒仍有牴觸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及國際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意見書之疑慮。蓋意見書表示「上級法院依法覆判」係指上訴審至少應關照其案件的事實層面,惟我國最高法院的審查範圍僅限於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只在「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事實認定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和證據法則」的範圍內才會關照到事實層面,此是否合乎公約要求,仍有研求餘地。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基於就被告初次受有罪判決之情形,應予其至少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有效保障其訴訟救濟權益之意旨。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事實,起訴書及第一審漏未論列其罪,經第二審就此部分調查訊問,始予撤銷改判補充論罪,是就此初次論罪部分,認被告有上訴第三審之救濟機會。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上一罪案件中所涉罪名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如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經第二審撤銷改判就該部分論處罪刑者,仍屬初次受有罪判決之情形,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允之上訴第三審,俾有效保障其訴訟救濟權益。至於裁判上一罪中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但起訴書及第一審漏未論究其罪,經第二審調查訊問,始撤銷改判論列此部分罪名之情形,為確保人民訴訟利益,避免其初次受論罪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救濟之機會,應本於同一法理,就該首次論罪部分,亦予至少1次得上訴第三審之機會,始符法制本旨。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起訴範圍除偽造本票外,既及於上訴人持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所涉刑法第214條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起訴書及第一審漏未論列其罪,經第二審就此部分調查訊問,始予撤銷改判補充論罪,是就前述刑法第214條初次論罪部分,應認得上訴第三審,方與程序正義無違,先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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