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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5/06
如何保障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當事人之程序權?—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裁定

【主旨】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恆具有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雙方對於被保全權利之存否強烈爭執,而顯現訟爭性時,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更應賦與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能平衡滿足雙方當事人所需之程序保障。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如何保障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當事人之程序權?

(二)選錄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未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然因此類案件通常具有急迫性,法院得否不經當事人陳述意見而逕為裁定?因本裁定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表示,債務人於現在之訴訟如對於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不得逕以債權人就該法律關係聲請假處分業經法院裁定准許為由,謂其有所主張之權利,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而債務人於現在之訴訟如對於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自應於該訴訟審查認定,尚不得逕以債權人就該法律關係聲請假處分業經法院裁定准許為由,謂其有所主張之權利。」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原法院於本件裁定前,全未賦與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謂再抗告人設置路障妨礙相對人加油站經營、影響公共利益,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而廢棄原裁定。

【選錄】

按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抗告者,除法院認為不適當或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將作為裁定基礎或與該基礎有關連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之適用等項,賦與雙方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尤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恆具有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雙方對於被保全權利之存否強烈爭執,而顯現訟爭性時,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更應賦與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能平衡滿足雙方當事人所需之程序保障,此觀該條第4項規定之旨趣自明。原法院就大○加油站原核准通行方式為何?原核准通行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再抗告人設置路障行為是否致相對人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第4款、第8款規定?此等作為裁定基礎或與該基礎有關連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之適用等項,於本件裁定前,全未賦與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謂再抗告人設置路障妨礙相對人加油站經營、影響公共利益,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次查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原法院就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為何?並未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處分所得價金之利息,定供擔保金額,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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