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9/05/10
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七五四號判決

【主旨】

已辦理徵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權利人,尚不得請求需用土地人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概念索引】

行政法/公法上請求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已辦理徵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權利人,是否得基於財產權保障之基本權利,以需用土地人未對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侵害其所有權,推得有請求需用土地人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土地改良物權利人是否有請求需用土地人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讀者應一併思考現行徵收法制對人民財產權保障是否完備。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400號解釋固闡明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或以他法補償,惟因目前尚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致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實與剝奪人民所有權無異,故於認定私有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自應採取嚴格之標準,始符比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此存續保障係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尚無從據此導出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本案見解說明

已辦理徵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權利人,尚不得基於財產權保障之基本權利,以需用土地人未對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侵害其所有權,推得有請求需用土地人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選錄】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惟依此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

(二)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而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所致財產之損失,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基於財產權保障,國家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因此,土地徵收係為確保公共事業實施上不可欠缺之制度,並不受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拘束,而係由公權力基於法律規定強行剝奪私人財產權之手段,性質上非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發動徵收程序,僅於特殊之情形,法律始特別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被徵收土地上存有非屬事業需用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時,為免妨礙徵收目的之遂行,並維護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遂有條件的要求事業興辦人即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時,應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即除有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但書或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辦理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換言之,一併徵收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已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與土地徵收同時辦理一併徵收外,需用土地人辦理土地徵收,並無同時辦理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之義務。再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主管機關始得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因此,土地徵收後,未辦理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前,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仍得於被徵收土地上為使用、收益,未造成該土地改良物使用權人權利之侵害。綜上說明,已辦理徵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權利人,尚不得基於財產權保障之基本權利,以需用土地人未對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侵害其所有權,推得有請求需用土地人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