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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5/13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

【主旨】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原告於被告咖啡店裡消費,因店內地板濕滑而滑倒致脊椎損傷。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尚未確定系爭傷害是否達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故未提出,嗣於最初就診後2年後方擴張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就此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惟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在實務上通常需觀察一段時間方能透過醫師鑑定確定,若以最初就診時起算消滅時效,是否屬「知有損害」?實有疑義。此問題於實務上為一重要議題,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亦在探討勞動力減損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詳見本誌第197期),判決節錄如下: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查蘇○欣迭稱其因前揭臺大醫院105年6月2日鑑定案意見表記載所受系爭傷害,已達疾病穩定狀態等情,始確定知悉其有終生看護之必要,遂於105年9月6日擴張聲明請求自100年6月3日起至臺灣女性平均餘命84.32歲止之看護費1,903萬2,489元,並未罹於2年時效一節,是否全無可取,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究明蘇○欣何時確定知悉有終生看護之必要,遽以其自95年12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5年9月6日始為擴張之訴,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為由而否准,尚嫌速斷。」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表示,原告於最初急診雖經診斷尾骨挫傷,惟當時並無法確定已達減少勞動力之程度,並非「知有損害」,故不應以該時點起算消滅時效。

【選錄】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經慈濟醫院診斷尾骨挫傷,復於「101年8月27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可能為外傷後所造成之神經放電痛,為原審所認定。當時是否已確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尾骨挫傷及系爭傷害已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倘未能確定,能否謂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已知悉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即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自101年5月21日即知有傷害為何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4年5月6日始為擴張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為由,而否准上訴人此部請求,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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