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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5/14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對象—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

【主旨】

董事係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行使其監察權,依同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10條第1項並明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足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質詢及查閱之監察權對象,應為董事。

【概念索引】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對象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對象究為公司、抑或董事?

(二)選錄原因

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享有監察權,又其權利內容依該條項準用第48條規定,乃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該等監察權之行使對象究為公司或董事,意即,若不執行業務股東欲起訴請求查閱文件等,究應列有限公司或董事為被告,公司法並無明文。本期選錄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應以董事為請求之對象,惟更審前之高等法院判決容有不同見解,可見其中爭議性,而值得讀者留意,故予以選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本案更審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持與最高法院不同見解,認為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權行使對象,應為公司:「公司法第109條係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此一公司股東權之行使,本應以『公司』為對象,至其行使之具體方法,始準用公司法第48條關於無限公司之規定。又公司法第48條之文句結構,應係以『不執行業務股東』為該法條主詞,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股東就公司營業情形係『向』董事質詢,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逕向文件簿冊之所有人、占有人即公司請求提出供其查閱。此一立法體例,觀諸公司法第118條第1項於兩合公司中規定:『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同法第218條第1項於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等內容,均係以股東或代表股東行使監察權之監察人為主體,直接規定其得『查閱』、『查核』簿冊文件,並未另規定『向』何人或何機關行使查閱、查核權自明。有限公司、無限公司關於股東監察權之行使方式,並無與前揭規定區別之理由與實益,自應為同一之解釋。而公司法第48條『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之規定,即等同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非得以質詢權、查閱權並列於同一條項,即認行使對象同一。被上訴人僅以公司法第48條於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前,另先規定其得向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即忽略簿冊文件所有權之歸屬及占有人均為公司,及公司法體系上關於簿冊文件查閱(查核)權之規定形式,遽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應向公司組織上之機關(董事),而非向公司查閱簿冊文件云云,應非可採。」

然本案更審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則認為查閱權亦屬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應與質詢權同以執行業務董事為行使之對象:「惟按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係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原判決逕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供查閱之對象應為有限公司,而非執行業務之董事云云,自於法有違,已有可議。」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最高法院認為,自有限公司之組織特徵與歷年修法脈絡觀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對象應為「董事」,而非「公司」。故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列董事長為被告,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選錄】

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之股東組成,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之債務負有限責任之營利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參照)。乃冶人合與資合兩種公司之特徵於一爐,以利中小企業或家族性公司之經營。股東間關係存在彼此信賴因素,具有閉鎖性、非公開性及設立程序簡易性之特性。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參照;修正後改列第1、2項,並作文字及同意權可決比例之修正)。有限公司自69年公司法修法後對於其所設置之機關已由原來之意思機關、董事及監察人併立之態樣改為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立法理由自明。董事係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行使其監察權,依同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10條第1項並明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足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質詢及查閱之監察權對象,應為董事。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為永○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上訴人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為行使其監察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自得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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