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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5/15
障礙未遂與中止未遂犯之區別—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

【主旨】

刑法第25條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

【概念索引】

刑法/未遂犯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障礙未遂與中止未遂犯之區別。

(二)選錄原因

障礙未遂與中止未遂之判斷,涉及對於事實以一般經驗標準加以觀察之評價結果,判斷不易,有時判斷上會與不能未遂混淆,應予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刑法第25條前段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判決),係以是否發生通常之妨礙為標準。換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傳統上採取法蘭克模式,就己意中止之判斷,己意係「即使我能,我亦不願」;障礙未遂則指「即使我願,我亦不能」。我國學說則亦有提出,應以「行為人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主動機,或是否出於自律之決定」來判斷。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採取向來實務見解判準,認定本件上訴人因交易相對人無力支付價金而未能完成販賣毒品之未遂行為,屬一般社會通念下之通常妨礙,非中止未遂。

【選錄】

刑法第25條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查原判決已於事實欄一、(一)載明上訴人等與廖○松約定以高於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黃○一依約前往與廖○松進行交易,因廖○松當場表示其無力支付約定價金而要求於日後再支付,黃○一乃拒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致該次交易未能完成等情。足見本件之未能完成交易,係廖○松無力支付購毒價金,上訴人等始未交付毒品,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顯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結果之通常原因,自為普通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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