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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5/17
借用他人基地建造房屋,嗣將該房屋移轉與第三人,則房屋受讓人是否繼受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

【主旨】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概念索引】

民法/使用借貸

【關鍵詞】

拆屋還地、使用借貸、誠信原則、類推適用、推定租賃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借用他人基地建造房屋,嗣將該房屋移轉與第三人,則房屋受讓人是否繼受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二)選錄原因

本件之爭點,涉及使用借貸契約得否由特定繼受人繼受,有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426條之1等推定租賃之規定,有認為使用借貸乃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原則上不得移轉於第三人,並用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加以調控,係一重要之議題,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涉及土地受讓人向借地建屋之人請求拆屋還地,判決基於原告違反誠信原則,駁回其請求,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基於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債之關係,有占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認土地所有人即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本件原審既已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及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存在之性質,因認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表示,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簽訂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及其繼承人,除其間另有特約外,房屋受讓人受贈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並不當然繼受房屋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房屋受讓人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選錄】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本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陳○○2人於64年間,同意劉○○在其共有之原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其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上訴人繼承陳○○所遺原土地應有部分,原土地於76年間經法院另案判決分割為系爭土地、鄰地,依序分配予上訴人、許○,上訴人應繼承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劉○○則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該屋存在系爭土地40年餘,現出租他人經營咖啡輕食小館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僅於上訴人(含被繼承人陳○○)、許○2人與劉○○間有其效力,除其間另有特約外,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果被上訴人未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其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雖足使被上訴人喪失利益,尚非損人而不利於己。原審未遑詳查上訴人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因被上訴人交還系爭386(1)土地可得利益若干,暨其權利之行使對被上訴人及社會國家可能造成之損失為何,亦未審究上訴人對系爭386(1)土地,長期無法使用收益,尚須負擔土地稅捐,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部分,從未支付任何使用對價,卻因早已未居住其內,得以出租他人,自100年10月1日起,每月獲取租金新臺幣15,000元(自第4年起調漲3%,見一審卷(一)34頁),並相互比較衡量,資以判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又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繼續有權占有使用該土地,惟該條規定,係以有償之租賃關係為其法律效果,資以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原審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法律關係,逕認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被上訴人至該屋無法繼續居住或不堪使用時止,均無須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予上訴人,是否符合類推適用之法理及公平,亦待進一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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