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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5/28
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其效力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

【主旨】

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

【概念索引】

民法/借名登記契約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其效力為何?

(二)選錄原因

借名登記在實務上之法律定性,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然若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該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且亦有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特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本判決意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此為本院最新之法律見解。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魏○○名下;王○○於100年4月29日並無意思能力欠缺情事,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魏○○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將該房地處分移轉登記與王○○,屬有權處分,王○○因魏○○之有權處分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論其是否知悉魏○○為借名登記人;上訴人僅得依其與魏○○間借名登記(債權)契約之約定,對抗魏○○主張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惟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上訴人因未辦理返還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無從對外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本於其與王○○間系爭贈與契約,並以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法有據。」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系爭靠行契約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他公司名下,他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出名人,其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將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即屬有權處分。

【選錄】

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本院自106年2月14日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系爭靠行契約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德○公司名下,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德○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出名人,其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將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即非無權處分,原審為與此相反之見解,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違誤。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動產抵押權設定時間均為103年間,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靠行委託契約書及公證書所載日期為104年1月23日,所提出之附表編號3車輛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為訴外人王○○與德○公司於104年3月30日所訂,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是否與德○公司有靠行契約?亦待釐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請求塗銷登記之訴,僅須以登記名義人作被告為已足,不發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登記名義人(出名人)與他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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