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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5/31
行政機關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七五六號判決

【主旨】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信賴補償,並非判斷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是否合法之要件。

【概念索引】

行政程序法/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機關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信賴補償,是否為判斷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是否合法之要件外,另亦具體操作何謂信賴不值得保護,值得讀者通盤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當事人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自應給予補償。惟補償之範圍,一則必須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者,亦即,損失與信賴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非漫無邊際之「公法危險責任」。二則,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為「徵收補償」或「犧牲補償」之性質,在弭平當事人為公共福祉而受之特別犧牲,並非損害賠償性質,如無特別規定,關於所失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全部補償,但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當事人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自應給予補償。而補償之範圍,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即損失與信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信賴補償,係就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惟因其信賴利益未大於公益,經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該處分,而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之財產上損失,所給予之合理補償,並非判斷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是否合法之要件。

【選錄】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依此,基於調和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斟酌公益,對於違法之授益處分,如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行政機關不得撤銷之。若行政機關因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於依職權撤銷違法之授益處分者,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之財產上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稱為信賴補償;惟受益人如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不得請求信賴補償。

(二)經查,上訴人申請籌設補習班之系爭班舍位於第三種住宅區,應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始得核准附條件允許使用,惟系爭班舍臨接之巷道為5公尺計畫道路,且非屬工務局84年函示圖例A所稱視同臨接規定寬度之計畫道路之情形,惟上訴人委託參加人簽證提出之建築師綜理表記載符合上開圖例A規定,致建管處函復被上訴人符合免變更使照辦法規定,被上訴人並據以作成核准籌設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時,就重要事項提供上開不正確資料,影響違法行政處分(核准籌設處分)之作成,核有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不得請求信賴補償,被上訴人拒絕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給予補償,即非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又查,訴願決定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系爭撤銷處分之訴願,雖贅論被上訴人撤銷核准籌設處分,業已考量上訴人信賴原核定所生財產上之損失,並告知得向被上訴人提出合理補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撤銷核准籌設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惟承上論,違法授益處分之限制撤銷,在於受益人有無值得之保護信賴,暨其信賴利益是否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至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信賴補償,係就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惟因其信賴利益未大於公益,經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該處分,而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之財產上損失,所給予之合理補償,並非判斷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是否合法之要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撤銷處分內,僅係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倘上訴人認有信賴行政處分致遭受財產損失,得提出合理補償金額及相關單據,俾憑續辦,並未表示同意給予補償,嗣上訴人提出請求補償金額及單據,被上訴人邀集相關局處審查後,認為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拒絕其補償之請求,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援引上開訴願決定,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規定,係考量行政處分之違法,乃因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者,客觀上可歸屬於受益人之「責任範圍」,故排除信賴保護,自不以受益人就此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論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或是否因欠缺周慮而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易言之,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即有該款之適用。又本件係上訴人依免變更使照辦法規定,檢具建築師即參加人簽證之表冊圖說,申請在系爭班舍籌設補習班,經建管處依據參加人簽證之建築師綜理表記載系爭班舍臨接道路寬度符合工務局84年函示圖例A規定,函復被上訴人符合上開免變更使執照辦法規定,被上訴人乃據以作成核准籌設處分,業經原判決認定甚明,核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係以921地震受災戶申請租金補助,應由鄉(鎮、市、區)公所評定其住屋係屬全倒或半倒,非以申請人於申請表勾填住屋之受災情況為認定依據,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個案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不論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被上訴人是否有職權調查義務或與有過失,均無礙於上訴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復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補習班准予籌設案應負實質審查責任,且已進行實質審查,始作成核准籌設處分,非決取於建築師綜理表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援引與本案事實不同之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均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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