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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01
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第三人,其效力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

【主旨】

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擅自將借名登記之財產信託登記與第三人,對借名者而言,屬無權處分。信託成立時,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有瑕疵時,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以避免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侵害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概念索引】

民法/借名登記契約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第三人,其效力為何?

(二)選錄原因

本件為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第三人,判決認為該信託登記為無權處分,惟此見解似乎與上則判決見解有間。關於出名人處分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效力,實務見解仍未趨於一致,尚待後續觀察,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係採取「原則上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無權處分」之見解,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擅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第三人,借名人拒絕承認,出名人所為信託登記之處分對借名人不生效力,第三人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繼受出名人權利之瑕疵。是以,借名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第三人塗銷該信託登記,即屬有據。

【選錄】

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擅自將借名登記之財產信託登記與第三人,對借名者而言,屬無權處分。信託成立時,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有瑕疵時,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以避免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侵害真正權利人之權利。鄭○○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張○○,被上訴人拒絕承認,鄭○○所為信託登記之處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張○○應繼受鄭○○權利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張○○塗銷該信託登記,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其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將系爭聲明書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油墨書寫時間,及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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