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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02
接續犯之定義,以及其與連續犯、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之區別—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判決

【主旨】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概念索引】

刑法/行為/競合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接續犯之定義,以及其與連續犯、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之區別。

(二)選錄原因

我國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對於部分犯罪若因適用數罪併罰,則恐有處罰過重之虞,因此實務上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此概念就各別之犯罪類型應否適用、如何適用之問題,仍在持續討論中,值得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刑事判例)。實務上常見為同一取得毒品機會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多數投票行賄行為、基於一故意之持續傷害行為等,概念上皆承認有接續犯。

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之區別,可參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而接續犯與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著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相關學說

連續犯廢除後,學說上亦指出若均以數罪併罰處理,除將造成刑罰過重外,亦會耗費過多司法資源在於罪數之認定,因而指出應發展集合犯及接續犯之概念,將行為人之犯罪評價為一罪。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同時同地之密接時空下,為數個媒介、容留猥褻行為,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

【選錄】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其立法理由以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參考外國立法例予以刪除,至於連續犯刪除後,對於部分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法,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以解決之。

本件上訴人等4人媒介、容留吳○淩、邱○瑩、林○純,與男客翁○宏、楊○豐、黃○翔為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之時間均在同日晚上,時間分別為下午9時、9時15分、9時15分,係於同時同地密切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為不當,資為其撤銷改判之理由之一,而論上訴人等4人各犯3罪,予以分論併罰,揆之前開說明,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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