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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04
合資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之?—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

【主旨】

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概念索引】

民法/合資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合資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之?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合資購買渠等舅舅之農地,並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名下,嗣又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土地轉賣予他人,原告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該買賣價金之半數。惟本件較有疑義者是兩造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判斷?係屬單純出資或合資?倘若後者,原告得否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價款?抑或須循民法合夥之規定?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係在說明勞務給付性質契約與合資契約之不同,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又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查兩造僅約定雙方共同提出共有之土地,以上訴人名義貸款興建公寓,兩造各應負擔半數之興建費用及上訴人須於何時辦理建築執照及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就該共同出資興建之建物,由被上訴人取得00號1至5樓,由上訴人取得00號1至5樓,兩造所訂契約為無名契約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依兩造之約定,非僅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房屋興建事宜,而係重在合資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分配各取得一棟公寓,雖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興建公寓,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而非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已有未合。」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本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單純出資或合資?倘係後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應為結算及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原告不得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轉賣土地得款之半數。

【選錄】

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上述二契約性質及成立要件迥異,法律效果亦截然不同。查系爭土地係葉○顯借名登記在葉○堂名下,被上訴人與葉○顯共同出資向朱○生買受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葉○顯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單純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或二人合資買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亦將該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在葉○堂名下?甚或其他?倘被上訴人與葉○顯係單純合資,依前說明,是否應為結算及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被上訴人得否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顯返還其轉賣812-2地號土地得款830萬元之2分之1?若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被上訴人購買,借名登記在葉○堂名下,則被上訴人就526等3筆土地之權利僅2分之1(即應有部分4分之1之半數),何以得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據以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葉○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為伊持有,伊買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約20年均不為聞問等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確未為使用、收益、處分,則其與葉○堂是否成立借名契約,尤非無疑。乃原審俱未予調查認定,僅以被上訴人與葉○顯合資買受系爭土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葉○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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