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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05
警察為臨檢、盤查之合法性—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判決

【主旨】

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二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搜索/臨檢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警察為臨檢、盤查之合法性。

(二)選錄原因

臨檢為屬於對人民行動自由、隱私權干預之處分,自應符合一定形式及實質要件始得為之,釋字第535號解釋對此已著有明文,警察職權行使法中亦有相關規定,其實質要件之要求在個案具體事實之判斷上常有困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535號解釋指出:「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指出,釋字第535號解釋已明示臨檢帶有一定程度之強制力,警察之臨檢或攔阻,倘實質上已經構成對人行動自由之拘束或隱私權之重大干預,實質上仍認構成逮捕、搜索;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雖將臨檢定性為警察勤務內容,但卻未設計發動要件或執行程序,則不能作為臨檢作用法的授權規範。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事實就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上訴人實施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查證身分措施,期間因上訴人身體有明顯酒味,疑為酒後駕車之現行犯,此時轉為犯罪調查之發動,且經上訴人同意後,採取吐氣作為犯罪證據,其程序並無違法,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證據能力之餘地。

【選錄】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二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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