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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07
夫妻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

【主旨】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立法意旨。

【概念索引】

民法/親屬

【關鍵詞】

裁判離婚、消極破綻主義、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夫妻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第1項列舉裁判離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然倘若夫妻雙方均需負責者,得否依本條項之規定請求離婚?除了依雙方之有責程度判斷外,若雙方有責程度均相同,能否請求離婚?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係在說明破綻主義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原審本此見解,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疑神疑鬼、冷嘲熱諷、經常喝酒夜歸、不尊重上訴人強行交歡、沉迷電腦遊戲、不負擔家計等情事,及兩造間因婚姻關係調適期所生之生活細節爭執,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本件兩造之夫妻長期感情不睦,被告將原告毆打致體無完膚且加以凌虐,而原告亦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情事,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且程度相同,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選錄】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立法意旨。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兩造之夫妻感情長期不睦,上訴人甚至於103年11月18日將被上訴人毆打至體無完膚,致其受有右手第五掌骨折、右腓骨骨折等之傷害,復剪其頭髮、以三秒膠塗其傷口而加以凌虐,更無視系爭保護令存在仍對被上訴人非法跟蹤,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惟被上訴人亦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情事,均係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一,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且程度相同。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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