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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13
判斷法律行為是否無效所應考量之因素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判決

【主旨】

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概念索引】

民法/法律行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判斷法律行為是否無效所應考量之因素為何?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關於祭祀公業函文女性派下員補列派下員同時,要求女性派下員簽立不溯及追究補列以前之祭祀公業所發放款項之切結書效力問題。就此,高等法院表示該切結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因而認定有效。惟最高法院有不同見解,並舉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參考之因素,並詳細說明祭祀公業條例之規範旨趣,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經選錄為具參考價值之判決,此乃說明無律師資格者辦理訴訟,與當事人約定收受後酬者,屬違反公序良俗,詳如下列判決節要旨:

「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表示,系爭祭祀公業函文要求女性派下員簽立「放棄向系爭公業追溯前所發放之款項」切結書,與男女繼承權平等相違,上開切結書是否有悖公序良俗,尚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選錄】

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明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該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故該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而林○美之父林○雄於97年9月8日死亡,林○美自該日起即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為該公業所不爭執。由系爭公業99年10月15日函文記載:「民國97年7月1日後死亡之派下員,如有女性繼承者,請於99年10月底前向公業辦理補列派下員,並簽具不溯及既往之切結書者,就可享有派下權。如不簽具者,則不得有派下權,至祭祀公業法人辦理後,才有派下權。」;林○美於99年10月22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亦表明其係為申請補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放棄向系爭公業追溯前所發放之款項,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相互以觀,系爭公業似以林○美簽具系爭切結書為補列派下員之條件,則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悖公序良俗,自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深究,遽為林○美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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