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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19
使用借貸契約得否拘束第三人?—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

【主旨】

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不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以行使物上請求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自應駁回其請求。

【概念索引】

民法/誠信原則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使用借貸契約得否拘束第三人?

(二)選錄原因

本件之爭點,涉及使用借貸契約得否拘束特定繼受人,有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426條之1等推定租賃之規定,有認為使用借貸乃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無償利用關係,原則上不得移轉於第三人,並用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加以調控,係一重要之議題,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表示,惡意受讓人應受前手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判決要旨如下:

「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林○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僅就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論斷,但就此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則略而不提,未予論及,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倘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於原土地所有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而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明知其情時,則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屬重要攻防方法,法院應予調查審究。

【選錄】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不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以行使物上請求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自應駁回其請求。故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邱○早為母子關係,邱○早在世時,即由上訴人奉養,上訴人與邱○早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因係母子至親,未立有書面契約,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10餘年,未見邱○早反對或異議,上訴人亦分擔地價稅,可認邱○早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姊邱○觀之配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搭建之鐵皮屋、圍籬,一望即知,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邱○觀等人分割邱○早遺產之判決後,即惡意買受系爭土地,目的在排除上訴人占有之權利,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等語,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邱○早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於邱○早死亡後,由邱○觀等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而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明知其情時,則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悉未予調查審究,即謂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縱所稱屬實,亦無從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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