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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22
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幫助之逾越)應如何論罪?—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

【主旨】

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

【概念索引】

刑法/共犯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幫助之逾越)應如何論罪?

(二)選錄原因

實務學說向來對共同正犯或教唆犯之逾越多有討論,惟較少討論到幫助犯之逾越。本判決利用幫助逾越的概念,探討詐欺集團幫助犯之責任範圍。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逾越教唆範圍,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負教唆責任」;而就共同正犯之犯意逾越,可另參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二)相關學說

就教唆犯之情況,學說認為原則上必須被教唆者與教唆者教唆故意的範圍一致,或至少是在教唆者主觀上可以預見的範圍內,教唆者始必須對被教唆者的行為負相同責任。就共同正犯之逾越,也與前述實務見解採相同立場。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在詐欺集團案件中,提出幫助逾越之概念,要求法院必須查證幫助者主觀上對正犯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為何,始能判斷究應成立幫助普通詐欺或加重詐欺罪。

【選錄】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郭○卉主觀上預見替不詳之人代領及轉寄不詳包裹,極可能藉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行,猶基於縱令協助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及SKYPE網路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領取不詳包裹[內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曾○閔所開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再寄交予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俟前開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分別依附表五所示時、地暨方式,使謝○益、劉○言及徐○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既遂,郭○卉事後則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於理由固說明,係依據郭○卉之自白,如附表五所示之前開被害人及證人曾○閔之證述,暨卷附之如附表五「證據方法」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配送聯、郭○卉與前開犯罪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惟刑法第29章以下關於財產犯罪之罪名既多亦眾,且關於詐欺罪,亦有同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之普通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不同構成要件之區別,原判決雖認定郭○卉成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然依前開證據資料,何以足對郭○卉認識其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又該詐欺集團會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乙節,未於判決理由予以釐清及為必要之說明,則郭○卉所認識並幫助所犯之財產犯罪與該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是否一致,攸關其究應成立幫助普通或加重詐欺罪名,原審不察,即遽論郭○卉成立幫助加重詐欺罪名,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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