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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7/8
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範圍標準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

【主旨】

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範圍標準為何?

(二)選錄原因

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是為醫師告知說明義務之規定,惟告知說明義務是否漫無限制?倘醫師依病患之身體狀況判斷已無選擇治療方法之可能,僅告知最可採取之治療方式,醫師是否未盡其告知義務?本判決明白指出,醫師告知說明範圍應以病人自主決定權作為義務範圍之標準,殊值參考。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揭示醫療機構告知說明義務之範圍(詳情可見月旦法學教室第197期第108-110頁),判決節錄如下:「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1條、及修正前同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乃病人就醫時最迫切需要知悉之資訊,而醫療機構之醫療義務除為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取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故醫療機構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即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各項檢查結果、檢查結果之涵意、是否需為追蹤檢查及後續之治療等。如病人於檢查報告產出前離院,醫療機構就檢查報告結果應進行追蹤,若檢查報告結果異常即應通報並通知病人回診治療。醫療機構未履行此告知義務,難謂無疏失之處。」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判決表示病患轉院時因上消化道出血,不宜接受心導管檢查,江○田已向病患家屬說明,斯時病患既無法選擇積極治療,縱醫師未告知心肌梗塞尚有系爭積極治療方式,亦不違反告知義務,因而駁回病患家屬之請求。

【選錄】

按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本件病患轉院時因上消化道出血,不宜接受心導管檢查,江○田已向病患家屬說明,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併認斯時病患無法選擇積極治療,縱被上訴人未告知心肌梗塞尚有系爭積極治療方式,亦不違反告知義務,自無可議。其次,原審認江○田等2醫師之醫療行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毛○慈等2人違背王○道停藥醫囑之行為,與病患日後病情惡化及發生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無可議。而證人之證言、鑑定之結果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綜合相關事證,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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