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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7/11
共同被告受不正訊問所為陳述,於其他被告案件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如何調查?—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

【主旨】

共同正犯經以被告身分為詢問,而其所為陳述涉及不利於其他被告,就其他被告而言,其陳述即具證人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下同)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證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共同被告受不正訊問所為陳述,於其他被告案件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如何調查?

(二)選錄原因

共同正犯經以被告身分為詢問,而其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性質為何,過去實務學說有爭議,近年見解則漸趨一致。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此項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規定,於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亦有適用(96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參照)。且法院對自白任意性之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就證人之證言,倘係出於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94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指出,自大法官解釋第582號以降,以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為基礎,確立了共同被告之證人原則。又訊問證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基於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非任意性證言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見解說明

共同正犯以被告身分,受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選錄】

共同正犯經以被告身分為詢問,而其所為陳述涉及不利於其他被告,就其他被告而言,其陳述即具證人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下同)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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