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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7/13
裁量怠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

【主旨】

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概念索引】

行政法/裁量/裁量怠惰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裁量怠惰。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與裁量瑕疵類型中之裁量怠惰攸關,值得讀者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法院針對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司法審查範圍應僅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選錄】

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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