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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7/22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的確認利益應如何判斷?—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

【主旨】

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確認利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的確認利益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若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者,得否為確認之標的?於具體個案中,應如何判斷屬於過去延續迄今之法律關係?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亦指出,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本件兩造間對於上訴人就系爭職務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迄今仍有爭執,且攸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理事長名義行使職權有無違法、是否構成上訴人除名事由,及其動支之被上訴人分會存款應否須負返還之責。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全無確認利益,非無研求之餘地。

【選錄】

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查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有關張○中(即上訴人)君於(102年)10月30日以高雄市分會名義陸續發文予各相關單位……提出動議將張○中先生除名。……決議:……表決結果……本案通過張○中除名」等語。又上訴人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於103年1月3日、同年月27日召集該分會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記載:「……有關目前仍進行之訴訟案(選舉無效案、許○利停權案、張○中停權案、勞工董事選舉無效案、福利分會及工會分會交接案、張○中除名案、許○利返還寄託物等案)乃因工會會務所導致,建議相關訴訟費用及保證金由工會支付。決議:照案通過」、「決議:……2.101年10月1日高雄市分會組織調整前,相關訴訟費用仍由兩會分擔。組織調整後,因分會執行會務,幹部及會員衍生相關訴訟費用應由本分會全部承擔」等語;且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名義動支該分會存款涉犯侵占罪,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處分不起訴,並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係認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不該由公會支付,宜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返還等語。則兩造間對於上訴人就系爭職務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迄今仍有爭執,且攸關上訴人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名義行使職權有無違法、是否構成上訴人除名事由,及其動支之高雄市分會存款應否須負返還之責。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全無確認利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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