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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7/30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間所為退股條款之約定,效力如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民事判決

【主旨】

查系爭股東契約約定(……)退股約定:股東如欲退股須於半年前提出申請。退股分配基準:公司一切財務依退股生效日之帳面金額按股權80%分配,應收帳款部分以應收帳款總額70%計算之,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期攤還退股股金,有系爭股東契約在卷可稽(……)似此情形,兩造出資設立惠○公司後,既持續經營惠○公司迄今,被上訴人復依系爭股東契約之約定分配盈餘予上訴人,則能否謂該契約的目的已達成或退股約定為無效,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退股之約定申請退股並結算,即滋疑問。

【概念索引】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間所為退股條款之約定,效力如何?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間若簽訂契約訂定退股條款,約定退股申請期限與分配基準,則此等契約之效力如何?

(二)選錄原因

按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如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在公司法第65條、第115條準用第65條以下有退股機制,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間訂立契約並約定退股條款,實務上並不少見。本件最高法院對於此等條款之效力討論,值得注意,故予以選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退股方式,經濟部早期函釋之說明可供參考。經濟部78年12月27日商字第065253號函釋謂:「按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制度,股東如欲收回投資,可以轉讓其股份為方法。依公司法第一六三條規定,公司股份以自由轉讓為原則,除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無限公司股東申請退股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準用之。」另經濟部82年2月6日商字第200417號函則指出:「公司法並無股東得請求退還股款之規定,惟若不欲續行投資前開公司,得以股份轉讓他人,同樣可達到取回股款之目的。」

準此,實務上相關爭議,重點常在此一「退股」之真意,該請求之股東究係在請求公司買回其股份,或係請求其他股東買回其股份。若係前者,則與法有違;若係後者,原則上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公司法第167條之規定即為學說上所稱的股份回籠禁止原則。據此,林國全教授即指出,任意退股應非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收回出資之主要方法,蓋「股份有限公司為典型之資合公司,股東不對公司之債務直接負責,而僅負間接、有限責任。股份有限公司之償債能力繫於以股東依其所認股份繳納股款為基礎所形成之公司資產。若容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任意以請求公司支付對價收回、收買其股份,即『退股』之方式收回其投資,將使公司償債基礎之資產減少,而有害公司債權人權益之保護。」

三、本案見解說明

更一審之高院判決認為:「系爭契約之性質雖屬於合夥契約,但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即『設立惠○公司』已經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解散,被上訴人等人即無從聲明退夥。」惟本案最高法院認為,系爭股東契約是否因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後即歸無效,仍須探求,故將此一判決廢棄並發回。

【選錄】

查系爭股東契約約定,惠○公司總資本額210萬元,分為210股,每股金額1萬元,兩造各70股,盈餘、虧損暨退股則約定:分配額度:每年12月底結算,帳面稅後盈餘減該年度年終獎金。分配方法:40%為各股東分紅,依持股比例分配。3%為負責人酬勞,2%為員工分紅與員工福利金。30%提列資本公積帳(擴廠/轉投資/增購設備使用)。25%次年度營業週轉金;虧損分配:公司虧損狀況及當時財務狀況,由股東會議決定增資與否。(負責人負責提列一切相關資料聯繫召開)A.增資:由股東開會決定增資金額。B.不增資:以公司總值分擔,如無法繼續營運亦由股東開會決定;退股約定:股東如欲退股須於半年前提出申請。退股分配基準:公司一切財務依退股生效日之帳面金額按股權80%分配,應收帳款部分以應收帳款總額70%計算之,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期攤還退股股金,有系爭股東契約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不否認兩造訂立系爭股東契約成立惠○公司營業迄今,已依該契約分配上訴人各800餘萬元盈餘,有其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在卷可憑(……)。似此情形,兩造出資設立惠○公司後,既持續經營惠○公司迄今,被上訴人復依系爭股東契約之約定分配盈餘予上訴人,則能否謂該契約的目的已達成或退股約定為無效,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退股之約定申請退股並結算,即滋疑問。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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