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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8/01
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判字第八三號判決

【主旨】

查估機關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未遵守法定查估程序,僅對於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而有違法。

【概念索引】

行政法/判斷餘地

【關鍵詞】

預定徵收、未遵守法定程序、案例蒐集期間、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錯誤事實、判斷餘地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判斷餘地。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查估機關有關土地估價之專業知識,及相應法院對此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範圍。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法院對「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與正確性是否具備」,以及「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序規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以及「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一般認為「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查估機關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未遵守法定查估程序,而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僅對於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而有違法。

【選錄】

此外,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於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可選為比較標的時,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比較標的之選取,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之買賣實例。所指「無適當實例」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其文義,應包含事實上該期間無買賣實例,及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不適當之情形。至於案例蒐集期間內有買賣實例,須存在何種條件,始得認該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不適當,當係指買賣實例土地所具備之條件,與比準地間存有之差異,經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仍無法藉由該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推估比準地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而不適合作為認定比準地比較標的而言,此一判斷,涉及土地估價之專業知識,具有高度專業性。因此,權利關係人對於應補償之費額公告,提出異議,並主張查估未以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之違法時,主管機關查處結果仍維持原補償價格,應將處理情形及不採權利人主張之理由以書面通知權利人,權利人如不服,主管機關提經地評會復議之結果,始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法院就此爭議為審查時,雖應尊重由專家參與之地評會判斷,惟查估機關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未遵守法定查估程序,而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僅對於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時,因地評會對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是否果如查估機關所認定為不適合作為比較標的,並無資料可供查核審認,地評會在此事實基礎下,以查估機關認案例蒐集期間地價區段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均不宜選取作為比較標的為事實基礎,作成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亦有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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