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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8/02
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應如何計算?—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判決

【主旨】

民法第181條但書關於原物不能返還,該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又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

【概念索引】

民法/不當得利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應如何計算?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關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將其所得之土地轉售於他人,故權利人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價額」決定之時點,應自何時計算?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係在闡釋民法第181條但書「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情形,判決節錄如下:

「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雖以3,103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再以4,460萬元轉售他人,惟受領人之所以能以高價轉售他人,係因其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增益行為,方使該土地增值。故受領人主張不應以轉售價格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

【選錄】

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而關於原物不能返還,該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又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本件林○利以3,103萬元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再以4,460萬元轉售他人,復為原審所認定,林○利一再抗辯:若非其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人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增益行為,實無以4,460萬元售與他人之可能等語(原審卷第116、117、143、144頁),並據以主張不應以轉售價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此攸關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是否及於因林○利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細究,並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逕以轉售價為據,認定林○利受領利益之價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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