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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8/29
內線交易之免責抗辯—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

【主旨】

次查昇○證券於91年11月間之簽擬單即建議降低茂○公司股票之持股,並將之刊載於其公開發行之91年12月至92年3月之投資月刊,不特定之股票投資人均可知悉,胡○九於91年年底根據該建議,概括授權謝○滄賣出茂○公司股票,謝○滄自行依專業判斷,於9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分批賣出茂○公司股票1萬3,369仟股、1萬551仟股,顯與同年4月中旬成立之系爭消息無關,亦與法律所欲確保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無涉。(……)故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概念索引】

內線交易之免責抗辯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內部人若事先將其股票交易事項授權他人依其專業判斷為之,則此可否阻卻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內線交易之民事責任?

(二)選錄原因

按消息持有人若已事先授權他人賣出股票,該他人並依其專業、非依未公開消息判斷而為證券交易,在此之間倘有具重大性之內線消息成立,消息持有人之民事責任是否仍成立,應有疑問。本件最高法院對此表示否定見解,應值讀者關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內線交易刑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茂○案)曾認為,被告事先委託專業人士買賣股票,如該專業人士依憑自己專業而非未公開消息決定交易股票,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可言:「證人謝○滄為昇○證券自87年7月27日設立開始,至95年6月30日止之負責人,而鴻○公司、茂○公司為昇○證券之法人股東,自昇○證券成立開始,至92年4月間止,受胡○九委任,擔任鴻○公司、茂○公司在復○證券、台○證券之買賣股票之受任人(……)而市場上預期重要戰爭即將爆發,本即易影響股票價格,且茂○公司為臺灣地區之DRAM大廠,茂○公司又為茂○公司之重要股東,故DRAM產業之盛衰、戰爭因素,自均會影響茂○公司之股價,是以謝○滄考慮上開因素而認投資人應出脫現有之手中持股,亦符常理判斷。難認被告胡○九出售鴻○公司及茂○公司股票,有何不法可言。」

(二)相關學說

學說討論上與本案最有相關者,應屬預定交易計畫作為內線交易之免責抗辯。對此,劉連煜教授認為:「我國似可明文引進預定的交易計畫,惟應嚴格規定其適用要件。於明文引進前,司法實務亦可如茂○案一般,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妥適援用,以公允合理地適用內線交易之法律規範。」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最高法院肯認原審法院見解,認為被告並未依未公開消息而指示受任人買賣股票,受任人乃依憑自己專業判斷而為股票交易。準此,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應駁回上訴。

【選錄】

原審以:(……)次查昇○證券於91年11月間之簽擬單即建議降低茂○公司股票之持股,並將之刊載於其公開發行之91年12月至92年3月之投資月刊,不特定之股票投資人均可知悉,胡○九於91年年底根據該建議,概括授權謝○滄賣出茂○公司股票,謝○滄自行依專業判斷,於9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分批賣出茂○公司股票1萬3,369仟股、1萬551仟股,顯與同年4月中旬成立之系爭消息無關,亦與法律所欲確保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無涉。又胡○九於91年11月起至92年3月間持有茂○公司股票2,926萬4,295股,該期間其並無買賣交易行為,且刑事法院亦判決胡○九就所涉內線交易部分無罪確定。足見胡○九並無明知系爭ECB資金無法如期到位,仍指示謝○滄賣出前開股票之行為。故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胡○九、鴻○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443萬9,830元,胡○九、茂○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計423萬8,625元,及胡○九自96年1月5日起,鴻○公司、茂○公司自95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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