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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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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貪污罪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最高法院一〇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判決
【主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
【概念索引】
刑法/瀆職罪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務員貪污罪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
(二)選錄原因
職務上行為之範圍,向來有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及職務密切關連說,近來最高法院多有表示見解,尤應注意實務對民意代表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貪污治罪條例中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範圍採取較具體權限說更寬鬆的一般職務權限說。近來最高法院就民意代表之職務上行為也表示見解,指出包括與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認為地方民意代表的預算動支建議權,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範圍。另亦可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
(二)相關學說
民意代表之職務上行為範圍,固然現已不採具體權限說,但若不當操作一般職務權限及職務密切關連說之概念,其職務範圍亦可能過於廣泛,而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虞。學說上指出,其職務密切關聯行為必須具有公務性,即社會通念上足認與其職務行為有關連性始足當之。立法論上,則建議將影響力交易罪及斡旋賄賂罪立法明文規範。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依前判決要旨,立法委員在立法院院會、各委員會、委員會公聽會及黨團協助所為提案、連署、質詢等議事活動,均屬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固有職權。就人民陳情之事項,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邀請與其所掌理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等相關中央行政機關出席協調會之行為,具有公務行為之外觀,且與憲法賦予立法委員議決、審查等主要職務有密切關聯性,亦屬立法委員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故行為人邀請行政機關至其國會辦公室召開協調會及相關提案之行為,屬於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亦與其所收受之款項間有對價關係,成立公務員職務行為受賄罪。
【選錄】
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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