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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9/10
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所訂立之勞務契約,應如何判斷其性質?—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

【主旨】

關於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概念索引】

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所訂立之勞務契約,應如何判斷其性質?

(二)選錄原因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就勞動契約之定義,僅簡單規定「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惟實際上,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之要件為何?與委任、承攬有何不同之處?此係判斷得否適用勞基法之第一個步驟。本件係在說明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釋字第740號解釋及本判決有提出需參考之因素,殊值參考,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同本判決意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關於保險業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七四○號解釋參照)。又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相較於系爭業務主管契約,系爭業務人員契約似係被上訴人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並以一定工作之結果或完成為要件,被上訴人須自行負擔風險及成本,復未見二契約間約定有何依存關係,則系爭業務人員契約是否係勞動契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逕認系爭業務人員契約約定不適用勞基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係為規避勞基法,尚嫌速斷。

【選錄】

按關於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下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又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查兩造於98年6月20日簽訂業務主管定期契約書、99年1月1日簽訂系爭業務主管契約,另於98年6月20日簽訂及於99年1月1日重新簽訂系爭業務人員契約……。其中兩造不爭執屬勞動契約之系爭業務主管契約,於前言明載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為業務主管,並約定雙方同意該契約為部分工時制,被上訴人工作範圍為負責上訴人通訊處業務推動、發展及管理,業務人員之招募、訓練、輔導及管理,督促所轄各級業務員達成考核等,被上訴人所得及津貼、工作時間、給假、考核依附件業務主管工作規範、上訴人所訂業務規章等辦理,上訴人得依所頒佈之規範評量被上訴人工作情況及經營管理績效而調整被上訴人職級(系爭業務主管契約第2、3、5、6條)。系爭業務人員契約則約定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範圍為招攬保險、第一次保險費代收等,被上訴人須將客戶簽署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承保且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始得依上訴人所定報酬之相關規定請領報酬,被上訴人執行成效未達上訴人所訂業績標準時,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等(系爭業務人員契約第1、3、5條),並未就工作時間、地點、招攬方式、招攬對象為約定,相較於系爭業務主管契約,系爭業務人員契約似係被上訴人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並以一定工作之結果或完成為要件,被上訴人須自行負擔風險及成本,復未見二契約間約定有何依存關係,依上開說明,則系爭業務人員契約是否係勞動契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逕認系爭業務人員契約約定不適用勞基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係為規避勞基法,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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