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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9/12
犯罪事實及輔助事實之性質與調查程序之差異—最高法院一〇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判決

【主旨】

「犯罪事實」係與犯罪行為之過程、行為之罪責及刑度高低有關之實體法上事實,對該實體事實之認定,須以法律上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始可。至於其他關於訴訟法上之事實,例如與訴訟條件有關之事實及影響證據證明力消長之事實(輔助事實),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祇要係適法取得之證據,縱未具有證據能力,亦非不得作為彈劾性或補助性證據使用,且亦不須經嚴格法定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犯罪事實及輔助事實之性質與調查程序之差異。

(二)選錄原因

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以嚴格證明為之,即需以法定證據方法,依據合法調查程序為之,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與嚴格證明相對的概念為自由證明,其適用對象有別,應予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其中對訴訟法事實(如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明,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雖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所為之認定,仍須有卷存證據可資憑認,始屬適法」。故縱然僅適用自由證明之事項,仍應有卷存證據可資憑認。

作為輔助性證據資料者,如測謊證據,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法院諭知無罪時,亦可參酌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二)相關學說

嚴格證明係指,法院應於審判中使用法定證據方法、並經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來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相對的,自由證明並對於探知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及調查程序並無限制,法院有充分之選擇自由,如可查閱卷宗、援引書面聲明或電話詢問之方式形成心證,不受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在心證度上,法院對此類事項亦無需達到確信程度。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本件所援引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覆意見,並非用以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而係用以認定證人於受詢問時具有陳述能力之證明,自無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所指「犯罪事實」係與犯罪行為之過程、行為之罪責及刑度高低有關之實體法上事實,對該實體事實之認定,須以法律上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始可。至於其他關於訴訟法上之事實,例如與訴訟條件有關之事實及影響證據證明力消長之事實(輔助事實),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祇要係適法取得之證據,縱未具有證據能力,亦非不得作為彈劾性或補助性證據使用,且亦不須經嚴格法定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又證人陳述時之心理狀態,係屬證人有無陳述能力之範疇,乃訴訟法上之事實即輔助事實,而非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所指須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該輔助事實是否存在,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或經合法調查為必要。原判決援引國軍高雄總醫院回覆原審詢問證人董○躍於101年1月2日至該醫院住院治療後之身心狀況、理解、判斷及回應能力之函覆意見及檢送之董○躍病歷資料等證據,僅在說明董○躍於調詢時雖有出現原審勘驗調詢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隨意食用食物等情狀,惟並無胡言亂語或不知所云等情形,復能針對問題回答,認其於調詢時係處於可理解、判斷及正常回應他人詢問內容之狀況,用以認定董○躍於調詢時具有陳述能力之相關證明,既核與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復已說明何以尚無囑託專業醫院鑑定證人董○躍在調詢時及偵查中精神狀態之必要,況且原判決亦非以該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覆意見作為認定上訴人犯本件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依據,自無適用嚴格之證明法則以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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