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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9/25
何謂「與有過失」?—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

【主旨】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概念索引】

民法/與有過失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何謂「與有過失」?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本件中,係銀行客戶執意辦理銀行所無之託管業務,拒絕將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嗣後該支票經銀行人員轉交予他人而遭變造為背書記載並存入他人帳戶,則該客戶因此所受之損失,應否依上開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又與有過失於個案中應如何適用?本判決就此有詳細之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表示印章、存摺、取款憑條等重要文件,應自行妥善保管,買賣股票之款項,亦應匯入自行開立之券戶,倘無故交付他人,或匯款於他人帳戶,致遭利用而受害,洵屬被害人與有過失。相關見解,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再者,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明文禁止營業員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又印章、存摺、取款憑條等重要文件,應自行妥善保管,買賣股票之款項,亦應匯入自行開立之券戶,倘無故交付他人,或匯款於他人帳戶,致遭利用而受害,自不能謂於損害之發生為無過失。原審以甲○○為購買基金,將銀行存摺、取款憑條,交付陳彩葳辦理,致陳○○詐得系爭款項,甲○○之行為自屬與有過失,其認定並無不當。」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最高法院判決指出,銀行客戶執意向銀行辦理支票託管,未存入自己帳戶,縱係受他人詐欺所為,但在通常狀態下,該支票業經銀行保管,亦非當然發生銀行人員過失將該支票交付他人變造成轉讓背書記載,及存入其他帳戶經交換兌現,致該客戶無法取回該支票而受損之結果。該客戶託管該支票之行為,與銀行人員無權處分該支票之過失行為及他人詐取該支票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且無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選錄】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查被上訴人執意向系爭分行辦理系爭支票託管,未存入自己帳戶,縱係受潘錫財詐欺所為,但在通常狀態下,該支票業經新光銀行保管,亦非當然發生曾○○過失將該支票交付潘○○變造成轉讓背書記載,及存入乙帳戶經交換兌現,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該支票而受損之結果。被上訴人託管該支票之行為,與曾○○無權處分該支票之過失行為及潘○○詐取該支票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且無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依上說明,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報警後,乙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新光銀行乃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102年8月30日修正為「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存款帳戶管理辦法)規定,控管乙帳戶,縱令曾○○事後有阻止損害陷於無可彌補之舉動,仍無礙損害已發生之事實,更與被上訴人就該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無涉。至被上訴人對曾○○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刑事告訴,因上開犯罪並無處罰過失犯,檢察官以曾○○之行為不該當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為由,處分不起訴,核與原審所為曾○○有過失侵權行為之判斷,並無扞格。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未依首揭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利息,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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