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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9/26
何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一〇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四號判決

【主旨】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概念索引】

刑法/公共安全罪章/不能安全駕駛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何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選錄原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成立,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然而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是否已達「駕駛」狀態,有諸多疑義。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上曾有見解表示:「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應構成『駕駛』行為,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故若以駕駛人飲酒後駕駛車輛,於斜坡上拋錨,於汽車引擎未發動之狀態,未將方向盤控制好,而造成擠壓下車協助推車之友人,此自有構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指出即使引擎未發動,只要是行為人「控制」之下,仍該當本罪之「駕駛」。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認為,所謂「駕駛」,必須行為人已將動力交通工具的引擎啟動,並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該動力交通工具,至少需開始移動且駛離原地,始屬之。如尚未發動引擎,或尚未起駛移動車輛,均尚未達於「駕駛」之程度。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謂的「駕駛」行為,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選錄】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其妻黃陳○蘭原欲駕駛肇事車輛,因無法發動,遂換由上訴人試行發動,本俟啟動後再交由其妻駕駛,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放開手煞車,車輛旋向下滑行,撞擊正在公車站牌候車之被害人林郭○治,導致被害人因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是本件肇事車輛移動之原因,究是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幫忙其妻發動肇事車輛,因習慣或其他原因放開手煞車,或係因車輛無法發動,欲利用車輛滑動而啟動引擎,甚或車輛已發動,因上訴人操控不慎所致?尚有疑問。若為後者,上訴人既有意並操控移動車輛,自難卸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責?倘屬前者,則車輛移動似非上訴人本意,若其本無使肇事車輛移動之意思,嗣車輛移動如又係出於意外,能否謂其單純幫忙啟動引擎行為有使交通往來法益侵害失控之意思?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則上訴人放下手煞車之意欲為何?肇事車輛於案發時究竟已否啟動?均攸關其能否成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之認定。此似非不得再傳喚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或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予以釐清。乃原審未詳細剖析明白,遽認上訴人成立上開罪名,難認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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