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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10/02
土地所有人免為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需否給付占用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

【主旨】

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進而免除過去占用之不當得利請求。

【概念索引】

民法/越界建築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土地所有人免為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需否給付占用之不當得利?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有疑義者是,倘法院判決免為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則是否代表越界之部分是為有權占用?是否進而不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判決考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進而闡析此問題,有相當詳細之論述,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表示,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之地上物仍應視為房屋之一部,而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本文、第二項,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上開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最高法院表示,被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本屬無權占有,縱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免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俾顧全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惟尚非謂被上訴人在價購或支付償金前,因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而變為有權占用,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不當得利之請求。

【選錄】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均屬騎樓範圍),非因故意而越界占用鄰地所有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至A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私法權源,然衡酌系爭地上物若予拆除,上訴人所獲個人經濟利益小於系爭建物、緊鄰建物結構及所在區域住民安全、財產之公共危險,以免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為允當,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至A部分,本屬無權占有,縱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免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俾顧全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惟尚非謂被上訴人在價購或支付償金前,因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而變為有權占用。乃原審逕以判決免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即謂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成為有法律上原因,進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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