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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10/06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選任有過失者,應否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負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

【主旨】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選任有過失者,應否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負侵權行為之責?

(二)選錄的原因

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有疑義者為,何謂「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倘定作人選任承攬人有過失者是否屬之?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指出,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而非191條,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與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而不適用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先是指出,本件應確認者,應為系爭拆除工作引起火災之行為人,究竟是否屬定作人之承攬人之使用人,方得判斷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選任有無過失,不得遽謂定作人係將拆除工作交由所營事業包含冷○工程之專業廠商承攬,進而為不利請求權人之論斷。

【選錄】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訂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查系爭火災係劉○獅指派之劉○成使用氧乙炔切割器進行窗框與鐵皮牆切除時,因火花噴出,不慎引燃牆壁內層隔熱棉所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陳稱:「劉○成並非穩建公司(定作人)之承攬人(按:訴外人劉○獅)之使用人」、「劉○成乃承攬人劉○獅僱用之臨時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所主張之承攬人究為何人時,仍稱「我們主張的承攬人為劉○獅」,則承攬人究竟為何人?即與判斷被上訴人對於承攬人之選任有無過失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謂被上訴人係將拆除工作交由所營事業包含冷○工程之專業廠商全○公司承攬,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屬速斷。又原審復認劉○獅係全○公司之下包或員工,然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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