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9/10/10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情況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

【主旨】

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上開當事人就預見風險分配之約定,自不及於此項非可預料之風險,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概念索引】

民法/情事變更原則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情況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然於何種情況下,方屬情事變更,而得依本規定調整契約原有之效果?本判決就此有詳細之說明,特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係在說明情事變更原則之除斥期間,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五百十四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原審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二年為宜,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兩造簽約後,國際金融海嘯隨即爆發,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自97年8月開始下跌,同年11月鋼筋價格慘跌50%,平均跌幅達44.56%,實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似此幅度之物價波動,是否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逾兩造訂約時所能預見之範圍?非無研求之餘地。

【選錄】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上開當事人就預見風險分配之約定,自不及於此項非可預料之風險,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查兩造於訂約時,就將來物價可能有變動之情形,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僅就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即物價上漲部分為約定,並未明文排除物價下跌之情形。則原審認上開約定之文義,包括排除物價下跌一節,已有解釋意思表示違反論理法則之誤。又縱謂兩造就物價下跌時不調整工程款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能否即謂兩造就不可預料之物價下跌,亦有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予以調整之合意,尚待釐清。兩造簽約後,國際金融海嘯隨即爆發,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自97年8月開始下跌,同年11月鋼筋價格慘跌50%,平均跌幅達44.56%,實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一節,既經上訴人抗辯在卷。倘屬實在,似此幅度之物價波動,是否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逾兩造訂約時所能預見之範圍?非無研求之餘地。……。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